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6-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2.2、3.2.3、3.2.4、3.2.7、3.2.9、3.2.15、3.3.1、3.3.2、3.3.4、3.3.5、3.3.6(2)、3.3.8、3.3.9、3.4.1、3.4.2、3.4.4、3.4.9、3.5.1、3.5.2、3.6.2、3.6.6、3.6.8、3.6.11、3.6.12、3.7.2、3.7.3、3.7.6、3.8.2、3.8.3、3.8.7、4.1.2、4.1.3、4.2.1、4.2.2、4.2.3、4.2.5(3、4、5、6)、4.3.1、4.3.2、4.3.3、4.3.8、4.4.1、4.4.2、4.4.5、5.1.3、5.1.4、5.2.2、5.2.6、5.3.1、5.3.2、5.3.4、5.3.5、5.4.2、5.4.3、5.4.4(1、2、3、4)、5.4.5、5.4.6、5.4.9(1、4、5、6)、5.4.10(1、2)、5.4.11、5.4.12、5.4.13(2、3、4、5、6)、5.4.15(1、2)、5.4.17(1、2、3、4、5)、5.5.8、5.5.12、5.5.13、5.5.15、5.5.16(1)、5.5.17、5.5.18、5.5.21(1、2、3、4)、5.5.23、5.5.24、5.5.25、5.5.26、5.5.29、5.5.30、5.5.31、6.1.1、6.1.2、6.1.5、6.1.7、6.2.2、6.2.4、6.2.5、6.2.6、6.2.7、6.2.9(1、2、3)、6.3.5、6.4.1(2、3、4、5、6)、6.4.2、6.4.3(1、3、4、5、6)、6.4.4、6.4.5、6.4.10、6.4.11、6.6.2、6.7.2、6.7.4、6.7.5、6.7.6、7.1.2、7.1.3、7.1.8(1、2、3)、7.2.1、7.2.2(1、2、3)、7.2.3、7.2.4、7.3.1、7.3.2、7.3.5(2、3、4)、7.3.6、8.1.2、8.1.3、8.1.6、8.1.7(1、3、4)、8.1.8、8.2.1、8.3.1、8.3.2、8.3.3、8.3.4、8.3.5、8.3.7、8.3.8、8.3.9、8.3.10、8.4.1、8.4.3、8.5.1、8.5.2、8.5.3、8.5.4、9.1.2、9.1.3、9.1.4、9.2.2、9.2.3、9.3.2、9.3.5、9.3.8、9.3.9、9.3.11、9.3.16、10.1.1、10.1.2、10.1.5、10.1.6、10.1.8、10.1.10(1、2)、10.2.1、10.2.4、10.3.1、10.3.2、10.3.3、11.0.3、11.0.4、11.0.7(2、3、4)、11.0.9、11.0.10、12.1.3、12.1.4、12.3.1、12.5.1、12.5.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同时废止。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27日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1 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4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5 可燃材料堆场;
6 民用建筑;
7 城市交通隧道。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4 当同一建筑物内设置有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和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立足自防自救。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建筑,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6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1.1 高层建筑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2层及以上、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其他建筑。(建筑高度和层数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下同。)
2.1.2 裙房 skirt building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建筑高度不大于24m并与建筑主体相连的附属建筑。
2.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并相互隔开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2.1.5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1.7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8 明火地点 visible flame location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割)等作业的地点。
2.1.10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2.1.11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1.12 难燃烧体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难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
2.1.13 燃烧体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1.14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1.15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分隔设施,以防止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前室等设施,以防止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 敞开楼梯间 u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未设置分隔设施的楼梯间。
2.1.18 避难走道evacuation refuge walkway
设置防烟设施且两侧采用实体防火墙分隔,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2.1.19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2.1.20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气、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计算)。
2.1.21 沸溢性油品 boiling spill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1.22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的间隔距离。
2.1.23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有一定耐火极限的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4 防烟分区 smoke bay
在建筑室内上部采用具有挡烟功能的物体分隔并用于火灾时蓄积热烟气的局部空间。
2.1.25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由水枪喷嘴起到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2 符号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
H——建筑高度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或座位数
K——爆炸特征指数
V——建筑或堆场的体积、储罐的容积
W——粮食筒仓、堆场储量
3 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生产类别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
甲 |
1.闪点小于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不小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乙 |
1.闪点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雾滴 |
丙 |
1.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 |
1.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他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表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仓库类别 |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
甲 |
1.闪点小于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
乙 |
1.闪点不小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 |
1.闪点不小于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 |
难燃烧物品 |
戊 |
不燃烧物品 |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该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类别确定。
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的仓库,其火灾危险性应按丙类确定。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
耐火等级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墙 |
防火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3.00 |
承重墙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 0.50 |
楼梯间和电梯井的墙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难燃烧体 0.50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烧体 0.75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房间隔墙 |
不燃烧体 0.75 |
不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50 |
难燃烧体 0.25 |
柱 |
不燃烧体 3.00 |
不燃烧体 2.50 |
不燃烧体 2.00 |
难燃烧体 0.50 |
梁 |
不燃烧体 2.00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50 |
楼板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75 |
难燃烧体 0.50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难燃烧体 0.50 |
燃烧体 |
疏散楼梯 |
不燃烧体 1.50 |
不燃烧体 1.00 |
不燃烧体 0.75 |
燃烧体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不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 0.25 |
难燃烧体 0.15 |
燃烧体 |
注:1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2 各类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本规范附录C确定。
3.2.2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3.2.3 高层厂房和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3.2.4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5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2.6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和甲类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库房,单、多层丙类库房和多层丁、戊类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3.2.8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3.2.9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
1 甲、乙类厂房;
2 甲、乙、丙类仓库。
3.2.10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3.2.1的规定降低0.50h。
3.2.11 除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外,下列建筑的梁、柱、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覆不燃材料或其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1 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的梁、柱、屋顶承重构件;
2 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丙类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
3 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的梁、柱和屋顶承重构件。
3.2.12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烧体时,不应低于0.50h:
2 4层及4层以下的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非承重外墙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 8624的有关要求。
3.2.13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中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3.2.14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或多层厂房(仓库)中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3.2.16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当丁、戊类厂房(仓库)不超过4层时,其屋面可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屋面板,但该板材的表面材料应为不燃烧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3.2.17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2.18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经防火保护后构件整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规定。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生产类别 |
厂房的 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
单层 厂房 |
多层 厂房 |
高层 厂房 |
地下、半地下厂房,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甲 |
一级 二级 |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 |
4000 3000 |
3000 2000 |
不应采用 不应采用 |
— — |
乙 |
一级 二级 |
不限 6 |
5000 4000 |
4000 3000 |
2000 1500 |
— — |
丙 |
一级 二级 三级 |
不限 不限 2 |
不限 8000 3000 |
6000 4000 2000 |
3000 2000 — |
500 500 — |
丁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3 1 |
不限 4000 1000 |
不限 2000 — |
4000 — — |
1000 — — |
戊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3 1 |
不限 5000 1500 |
不限 3000 — |
6000 — — |
1000 — — |
注: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2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或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隔开。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或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墙体和1.00h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分隔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员少于10人时,该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 “—”表示不允许或不适用,下同。
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储存物品类别 |
仓库的 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
单层仓库 |
多层仓库 |
高层仓库 |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每座 仓库 |
防火 分区 |
每座 仓库 |
防火 分区 |
每座 仓库 |
防火 分区 |
防火 分区 |
甲 |
3、4项 1、2、5、6项 |
一级 一、二级 |
1 1 |
180 750 |
60 250 |
— — |
— — |
— — |
— — |
— — |
乙 |
1、3、4项 |
一、二级 三级 |
3 1 |
2000 500 |
500 250 |
900 — |
300 — |
— — |
— — |
— — |
2、5、6项 |
一、二级 三级 |
5 1 |
2800 900 |
700 300 |
1500 — |
500 — |
— — |
— — |
— — |
丙 |
1项 |
一、二级 三级 |
5 1 |
4000 1200 |
1000 400 |
2800 — |
700 — |
— — |
— — |
150 — |
2项 |
一、二级 三级 |
不限 3 |
6000 2100 |
1500 700 |
4800 1200 |
1200 400 |
4000 — |
1000 — |
300 — |
丁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3 1 |
不限 3000 2100 |
3000 1000 700 |
不限 1500 — |
1500 500 — |
4800 — — |
1200 — — |
500 — — |
戊 |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
不限 3 1 |
不限 3000 2100 |
不限 1000 700 |
不限 2100 — |
2000 700 — |
6000 — — |
1500 — — |
1000 — — |
注:1 仓库中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中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 石油库内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6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的有关规定。
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增加1.0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倍计算。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座仓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条的规定增加1.0倍。
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5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6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1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3.3.7 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和第3.3.3条的规定。
3.3.8 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5m3。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3.9 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不可开启的甲级防火窗。
3.3.10 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
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3.11 当储存与货物装卸、分拣、包装或配送等具生产性质的活动共处一座建筑内时,该建筑应按生产和储存功能划分不同的防火分区,储存区应采用防火墙与其他功能空间进行分隔。
储存区的防火设计应按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丙类2项(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和自动化控制的高架仓库等除外)和丁、戊类物品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当库区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可按本规范表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至4.0倍。其他生产性质的功能区的防火设计可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要求确定。
3.3.1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采用不燃烧体或采取其他防火保护措施。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甲类厂房 |
乙类厂房 (仓库) |
丙、丁、戊类厂房(仓库) |
民用建筑 |
单层或多层 |
单层或多层 |
高层 |
单层或多层 |
高层 |
裙房,单层或多层 |
高层 |
一、 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三级 |
四四级 |
一一类 |
二一类 |
甲类 厂房 |
单层、 多层 |
一、二级 |
12 |
12 |
14 |
13 |
12 |
14 |
16 |
13 |
25 |
50 |
乙类 厂房 |
单层、 多层 |
一、二级 |
12 |
10 |
12 |
13 |
10 |
12 |
14 |
13 |
三 级 |
14 |
12 |
14 |
15 |
12 |
14 |
16 |
15 |
高层 |
一、二级 |
13 |
13 |
15 |
13 |
13 |
15 |
17 |
13 |
丙类 厂房 |
单层或 多层 |
一、二级 |
12 |
10 |
12 |
13 |
10 |
12 |
14 |
13 |
10 |
12 |
14 |
20 |
15 |
三 级 |
14 |
12 |
14 |
15 |
12 |
14 |
16 |
15 |
12 |
14 |
16 |
25 |
20 |
四 级 |
16 |
14 |
16 |
17 |
14 |
16 |
18 |
17 |
14 |
16 |
18 |
高层 |
一、二级 |
13 |
13 |
15 |
13 |
13 |
15 |
17 |
13 |
13 |
15 |
17 |
20 |
15 |
丁、戊类 厂房 |
单层或 多层 |
一、二级 |
12 |
10 |
12 |
13 |
10 |
12 |
14 |
13 |
10 |
12 |
14 |
15 |
13 |
三 级 |
14 |
12 |
14 |
15 |
12 |
14 |
16 |
15 |
12 |
14 |
16 |
18 |
15 |
四 级 |
16 |
14 |
16 |
17 |
14 |
16 |
18 |
17 |
14 |
16 |
18 |
高层 |
一、二级 |
13 |
13 |
15 |
13 |
13 |
15 |
17 |
13 |
13 |
15 |
17 |
15 |
13 |
室外变、配电站 |
变压器总油量(t) |
≥5,≤10 |
25 |
25 |
25 |
25 |
12 |
15 |
20 |
12 |
15 |
20 |
25 |
20 |
>10,≤50 |
15 |
20 |
25 |
15 |
20 |
25 |
30 |
25 |
>50 |
20 |
25 |
30 |
20 |
25 |
30 |
35 |
30 |
注:1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层或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必须相邻建造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建造。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2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2.2.1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次要 |
甲类厂房 |
30 |
20 |
15 |
10 |
5 |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3.4.5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其防火间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不设天窗、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护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用不燃烧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3.4.7 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该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 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确定。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建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的有关规定。
3.4.11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和第3.5.1条的规定。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2.2.1条的规定。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置装卸站台的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不受表3.5.1规定的限制。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甲类仓库及其储量(t) |
甲类储存物品第3、4项 |
甲类储存物品第1、2、5、6项 |
≤5 |
>5 |
≤10 |
>10 |
高层民用建筑、重要公共建筑 |
50 |
裙房、其他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0 |
40 |
25 |
30 |
甲类仓库 |
20 |
20 |
20 |
20 |
厂房和乙、丙、丁、戊类仓库 |
一、二级耐火等级 |
15 |
20 |
12 |
15 |
三级耐火等级 |
20 |
25 |
15 |
20 |
四级耐火等级 |
25 |
30 |
20 |
25 |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 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 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
30 |
40 |
25 |
30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40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30 |
厂外道路路边 |
20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10 |
次要 |
5 |
|
|
|
|
|
|
|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其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乙类仓库 |
丙类仓库 |
丁、戊类仓库 |
单层或多层 |
高层 |
单层或多层 |
高层 |
单层或多层 |
高层 |
一、二级 |
三级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乙、丙、丁、 戊类仓库 |
单层或 多层 |
一、二级 |
10 |
12 |
13 |
10 |
12 |
14 |
13 |
10 |
12 |
14 |
13 |
三 级 |
12 |
14 |
15 |
12 |
14 |
16 |
15 |
12 |
14 |
16 |
15 |
四 级 |
14 |
16 |
17 |
14 |
16 |
18 |
17 |
14 |
16 |
18 |
17 |
高 层 |
一、二级 |
13 |
15 |
13 |
13 |
15 |
17 |
13 |
13 |
15 |
17 |
13 |
民用 建筑 |
裙房,单层或多层 |
一、二级 |
25 |
10 |
12 |
14 |
13 |
10 |
12 |
14 |
13 |
三 级 |
25 |
12 |
14 |
16 |
15 |
12 |
14 |
16 |
15 |
四 级 |
25 |
14 |
16 |
18 |
17 |
14 |
16 |
18 |
17 |
高 层 |
一 类 |
50 |
20 |
25 |
25 |
20 |
15 |
18 |
18 |
15 |
二 类 |
50 |
15 |
20 |
20 |
15 |
13 |
15 |
15 |
13 |
注:1 单层或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2 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3.5.3 当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其防火间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不设天窗、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保护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之间及粮食筒仓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之间及粮食筒仓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粮食总储量W(t) |
粮食立筒仓 |
粮食浅圆仓 |
建筑的耐火等级 |
W≤40000 |
40000<W≤50000 |
W>50000 |
W≤50000 |
W>50000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粮食立筒仓 |
500<W≤10000 |
15 |
20 |
25 |
20 |
25 |
10 |
15 |
20 |
10000<W≤40000 |
15 |
20 |
25 |
40000<W≤50000 |
20 |
20 |
25 |
30 |
W>50000 |
25 |
25 |
30 |
— |
粮食浅圆仓 |
W≤50000 |
20 |
20 |
25 |
20 |
25 |
20 |
25 |
— |
W>50000 |
25 |
25 |
30 |
— |
注: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6.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中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3.6.3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其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时,宜将该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大于3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式3.6.3)
式中:A-泄压面积(m2);
V-厂房的容积(m3);
C-泄压比,可按表3.6.3选取(m2/m3)。
表3.6.3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与泄压比值(m2/m3)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 |
C值 |
氨以及粮食、纸、皮革、铅、铬、铜等K尘<10MPa·m·s-1的粉尘 |
≥0.030 |
木屑、炭屑、煤粉、锑、锡等10MPa·m·s-1≤K尘≤30MPa·m·s-1的粉尘 |
≥0.055 |
丙酮、汽油、甲醇、液化石油气、甲烷、喷漆间或干燥室以及苯酚树脂、铝、镁、锆等K尘>30MPa·m·s-1的粉尘 |
≥0.110 |
乙烯 |
≥0.160 |
乙炔 |
≥0.200 |
氢 |
≥0.250 |
注: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4.0倍的该建筑横截面积之比。
3.6.4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不会因爆炸而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
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轻质墙体的单位质量不宜大于60kg/m2。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3.6.5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的全部或局部作为泄压面积。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7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3.6.9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实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3.6.10 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与相邻区域连通处,应设置门斗等防护措施。门斗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的实体墙,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并应错位设置。
3.6.11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厂房的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3.6.1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
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6.3条的规定。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3.6.14 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中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宜按本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7.2 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3.7.3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独立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表3.7.4的规定。
表3.7.4 厂房内任一点到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m)
生产类别 |
耐火等级 |
单层厂房 |
多层厂房 |
高层厂房 |
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甲 |
一、二级 |
30 |
25 |
— |
— |
乙 |
一、二级 |
75 |
50 |
30 |
— |
丙 |
一、二级 三 级 |
80 60 |
60 40 |
40 — |
30 — |
丁 |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
不限 60 50 |
不限 50 — |
50 — — |
45 — — |
戊 |
一、二级 三 级 四 级 |
不限 100 60 |
不限 75 — |
75 — — |
60 — — |
3.7.5 厂房内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表3.7.5的规定经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0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0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0m。当每层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
表3.7.5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净宽度指标(m/百人)
厂房层数 |
一、二层 |
三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 |
0.60 |
0.80 |
1.00 |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对于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 m2时,可设置1个出口。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8.3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半地下仓库或仓库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8.4 粮食筒仓、冷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等的有关规定。
3.8.5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且该层作业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8.6 仓库、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当符合本规范第6.4.5条的规定时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3.8.7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3.8.8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中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在仓库外,当必须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室内外提升设施通向仓库入口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4.1.5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可燃材料堆垛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2.2.1条的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表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类别 |
一个罐区或堆场的总储量V(m3) |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
室外变、 配电站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其他 建筑 |
甲、乙类液体 |
1≤V<50 50≤V<200 200≤V<1000 1000≤V<5000 |
40 50 60 7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30 35 40 50 |
丙类液体 |
5≤V<250 250≤V<1000 1000≤V<5000 5000≤V<25000 |
40 50 60 70 |
12 15 20 25 |
15 20 25 30 |
20 25 30 40 |
24 28 32 40 |
注:1 当甲、乙类液体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其总储量可按1m3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3丙类液体折算。
2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3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及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裙房、单层或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4 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 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的储罐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总容积不大于200m3时,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M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的规定。
表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类 别 |
储 罐 形 式 |
固定顶罐 |
浮顶储罐或设置充氮保护设备的储罐 |
卧式 储罐 |
地上式 |
半地下式 |
地下式 |
甲、乙类 液体 |
单罐容量V(m3) |
V≤1000 |
0.75D |
0.5D |
0.4D |
0.4D |
不小于0.8m |
V>1000 |
0.6D |
丙类液体 |
不论容量大小 |
0.4D |
不限 |
不限 |
— |
注:1 D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5 地上式储罐同时设置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0.4D。
6 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当储罐容量不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储量和总储量不应大于表4.2.3的规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限量
名 称 |
单罐最大储量(m3) |
一组罐最大储量(m3) |
甲、乙类液体 |
200 |
1000 |
丙类液体 |
500 |
3000 |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并应按本规范第4.2.2条的规定确定。
4.2.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的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油品储罐与非沸溢性油品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与地下式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且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应分别布置在不同的防火堤内。
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体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排,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0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其高度应为1.0m~2.2m,并应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设置灭火时便于消防队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油品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2.6 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和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当采取了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置防火堤。
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表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
液体类别和储罐形式 |
泵 房 |
铁路装卸鹤管、汽车装卸鹤管 |
甲、乙类液体 储罐 |
拱顶罐 |
15 |
20 |
浮顶罐 |
12 |
15 |
丙 类 液 体 储 罐 |
10 |
12 |
注:1 总储量不大于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总储量不大于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8的规定。
表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
厂内 铁路线 |
泵房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 |
14 |
16 |
18 |
20 |
8 |
丙类液体装卸鹤管 |
10 |
12 |
14 |
10 |
注:装卸鹤管与其直接装卸用的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9的规定。
表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厂外铁路线 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 中心线 |
厂外道路 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次要 |
甲、乙类液体储罐 |
35 |
25 |
20 |
15 |
10 |
丙类液体储罐 |
30 |
20 |
15 |
10 |
5 |
4.2.10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4.2.11 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以及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等库内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的有关规定。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表4.3.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V(m3) |
V<1000 |
1000≤V<10000 |
10000≤V<50000 |
50000≤V<100000 |
100000≤V<300000 |
甲类物品仓库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 可燃材料堆场 室外变、配电站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0 |
25 |
30 |
35 |
40 |
高层民用建筑 |
25 |
30 |
35 |
40 |
45 |
裙房,单层或多层民用建筑 |
18 |
20 |
25 |
30 |
35 |
其他 建筑 |
耐火 等级 |
一、二级 |
12 |
15 |
20 |
25 |
30 |
三 级 |
15 |
20 |
25 |
30 |
35 |
四 级 |
20 |
25 |
30 |
35 |
40 |
注: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的规定确定;
3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4 容积不大于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5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4.3.2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以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表4.3.3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湿式氧气储罐的总容积 V(m3) |
V≤1000 |
1000<V≤50000 |
V>50000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25 |
30 |
35 |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甲类物品仓库,室外变、配电站 |
20 |
25 |
30 |
民用建筑 |
18 |
20 |
25 |
其他 建筑 |
耐火 等级 |
一、二级 |
10 |
12 |
14 |
三级 |
12 |
14 |
16 |
四级 |
14 |
16 |
18 |
注: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5 容积不大于50m3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6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4.3.4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条相应储量湿式氧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用液氧贮罐气源站的液氧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m3,总容积不宜大于20m3;
2 相邻贮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最大罐直径的0.75倍;
3 除本规范的规定外,医用液氧储罐与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号)的规定。
4.3.5 液氧储罐周围5.0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的规定。
表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 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次要 |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 |
25 |
20 |
15 |
10 |
5 |
4.3.7 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4.4.1条相应储量液化石油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减少25%确定。
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8的规定,与表4.3.8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表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总容积V(m3) |
V≤10 |
10<V≤30 |
30<V≤50 |
50<V≤200 |
200<V≤500 |
500<V≤1000 |
1000<V≤2000 |
集中放散装置的天然气放散总管 |
单罐容量V(m3) |
V≤10 |
V≤30 |
V≤50 |
V≤200 |
V≤500 |
V≤1000 |
V≤2000 |
居住区、村镇和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
30 |
35 |
45 |
50 |
70 |
90 |
110 |
45 |
工业企业(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
22 |
25 |
27 |
30 |
35 |
40 |
50 |
20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室外变、配电站 |
30 |
35 |
45 |
50 |
55 |
60 |
70 |
30 |
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储罐 甲、乙类仓库,甲、乙类厂房 稻草、麦秸、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 |
27 |
32 |
40 |
45 |
50 |
55 |
65 |
25 |
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 丙、丁类厂房、丙、丁类仓库 |
25 |
27 |
32 |
35 |
40 |
45 |
55 |
20 |
公路 (路边) |
高速、Ⅰ、Ⅱ级 城市快速 |
20 |
25 |
15 |
其他 |
15 |
20 |
10 |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
1.5倍杆高 |
1.5倍杆高,但35kV以上架空电力线不应小于40m |
2.0倍 杆高 |
架空通信线 (中心线) |
Ⅰ、Ⅱ级 |
1.5倍杆高 |
30 |
40 |
1.5倍杆高 |
其他 |
1.5倍杆高 |
铁路 (中心线) |
国家线 |
40 |
50 |
60 |
70 |
80 |
40 |
企业 专用线 |
30 |
30 |
35 |
30 |
|
|
|
|
|
|
|
|
|
|
|
|
|
|
|
|
|
注:居住区、村镇系指1000人或300户及以上者,少于1000人或300户的居住区或村镇按本表有关民用建筑的要求执行。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或罐区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的规定,与表4.4.1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表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
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总容积V(m3) |
30<V≤50 |
50<V≤200 |
200<V≤500 |
500<V≤1000 |
1000<V≤2500 |
2500<V≤5000 |
V>5000 |
单罐容量V(m3) |
V≤20 |
V≤50 |
V≤100 |
V≤200 |
V≤400 |
V≤1000 |
V>1000 |
居住区、村镇和学校、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
45 |
50 |
70 |
90 |
110 |
130 |
150 |
工业企业(最外侧建筑物外墙)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室外变、配电站 |
45 |
50 |
55 |
60 |
70 |
80 |
120 |
民用建筑,甲、乙类液体储罐 甲乙类仓库,甲乙类厂房 稻草、麦秸、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 |
40 |
45 |
50 |
55 |
65 |
75 |
100 |
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 丙丁类厂房、丙丁类仓库 |
32 |
35 |
40 |
45 |
55 |
65 |
80 |
助燃气体储罐、木材等材料堆场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其他 建筑 |
耐火 等级 |
一、二级 |
18 |
20 |
22 |
25 |
30 |
40 |
50 |
三 级 |
22 |
25 |
27 |
30 |
40 |
50 |
60 |
四 级 |
27 |
30 |
35 |
40 |
50 |
60 |
75 |
公路 (路边) |
高速、Ⅰ、Ⅱ级 |
20 |
25 |
30 |
Ⅲ、Ⅳ级 |
15 |
20 |
25 |
架空电力线(中心线) |
应符合本规范第12.2.1条的规定 |
架空通信线 (中心线) |
Ⅰ、Ⅱ级 |
30 |
40 |
Ⅲ、Ⅳ级 |
1.5倍杆高 |
铁路 (中心线) |
国家线 |
60 |
70 |
80 |
100 |
企业专用线 |
25 |
30 |
35 |
40 |
注: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2 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总容积不大于400m3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
3 居住区、村镇系指1000人或300户以上者,少于1000人或300户的居住区或村镇按本表有关民用建筑的要求执行。
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泵与储罐之间的距离不限。
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4.4.5 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不大于10m3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执行。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4.4.6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6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不大于1m3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表4.4.6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称 |
Ⅰ级 |
Ⅱ级 |
瓶库的总存瓶容积V(m3) |
6<V≤10 |
10<V≤20 |
1<V≤3 |
3<V≤6 |
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
30 |
35 |
20 |
25 |
重要公共建筑 |
20 |
25 |
12 |
15 |
民用建筑 |
10 |
15 |
6 |
8 |
主要道路路边 |
10 |
10 |
8 |
8 |
次要道路路边 |
5 |
5 |
5 |
5 |
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4.7 Ⅰ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烧体的实体围墙,但面向出入口一侧可设置不燃烧体非实体围墙。
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烧体的实体围墙,或其底部实体部分高度不应低于0.6m的围墙。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表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一个堆场的总储量 |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粮食席穴囤W(t) |
10≤W<5000 |
15 |
20 |
25 |
5000≤W<20000 |
20 |
25 |
30 |
粮食土圆仓W(t) |
500≤W<10000 |
10 |
15 |
20 |
10000≤W<20000 |
15 |
20 |
25 |
棉、麻、毛、化纤、 百货W(t) |
10≤W<500 |
10 |
15 |
20 |
500≤W<1000 |
15 |
20 |
25 |
1000≤W<5000 |
20 |
25 |
30 |
稻草、麦秸、芦苇、打包废纸等W(t) |
10≤W<5000 |
15 |
20 |
25 |
5000≤W<10000 |
20 |
25 |
30 |
W≥10000 |
25 |
30 |
40 |
木材等V(m3) |
50≤V<1000 |
10 |
15 |
20 |
1000≤V<10000 |
15 |
20 |
25 |
V≥10000 |
20 |
25 |
30 |
煤和焦炭W(t) |
100≤W<5000 |
6 |
8 |
10 |
W≥5000 |
8 |
10 |
12 |
注: 露天、半露天稻草、麦秸、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与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规定增加25%。
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5000m3或一个稻草、麦秸、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0000t时,宜分设堆场。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2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4.2.1和表4.5.1中相应储量的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之间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4.5.3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3的规定。
表4.5.3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主要 |
次要 |
稻草、麦秸、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 |
30 |
20 |
15 |
10 |
5 |
注:未列入本表的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则确定。